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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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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俊桦与郭得福、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潘俊桦,女,住民权县。 被告郭得福,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福定,职务总经理。 原告潘俊桦诉被告郭得福、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潘俊桦,女,住民权县。

被告郭得福,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福定,职务总经理。

原告潘俊桦诉被告郭得福、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得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俊桦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得福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得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郭得福无力偿还,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本息结算,被告郭得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俊桦现金叁拾壹万(310000)元”,并有被告郭得福本人签字,双方仍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原告将原借条还给被告郭得福。原告对被告郭得福的还款能力表示怀疑,被告郭得福用被告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后被告郭得福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郭得福索要借款,被告郭得福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月息2分),律师代理费9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得福未答辩。

原告潘俊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郭得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得福的基本情况;2.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得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郭得福于2014年10月23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3.2014年12月15日被告郭得福给原告潘俊桦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得福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截止重新出条之日,被告郭得福共欠原告310000元;4.担保书一份,证明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得福的欠款提供担保。

被告郭得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俊桦与被告郭得福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得福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潘俊桦出具了借条。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郭得福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潘俊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潘俊桦现金叄拾壹万(3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郭得福,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又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得福追要此借款,被告郭得福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俊桦起诉被告郭得福借款310000元,有被告郭得福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得福负有向原告潘俊桦清偿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得福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月息2分,但原告潘俊桦与被告郭得福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俊桦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潘俊桦并未委托代理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潘俊桦对被告商丘市绿茵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俊桦借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俊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郭得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