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25号
原告刘建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纪,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亮与被告张兴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审,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亮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张兴纪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亮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承包的土地3.32亩,每年每亩租金为1500元,共计4980元。当时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有小麦,原告并向被告补偿了青苗补助费每亩500元,小麦成熟后被告强行将小麦收割,之后又种上玉米,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返还部分土地租赁费。
被告张兴纪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不认可诉讼请求部分,1.原、被告不是一个村委会,土地对外发包应该经过村委会同意。2.根据土地管理法不能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3.原告方已经收到国家赔偿款96000元,本人没有受到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建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2.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2015年8月20日统计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度柘城县范围内的小麦单产为每亩482公斤。证明目的,由于原告承租被告3.32亩,那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00.24公斤小麦,折款4160元。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根据,应当支持诉求。4.录音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收割小麦,被派出所阻止的录像场面。5.提供2014年面粉厂收购小麦的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是因土地被国家征用,所以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已领取国家补偿款包括了小麦补偿,经核查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第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能证实所提供的目的,异议成立。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商业经营的部门所出具的价格,不是国家的保护价,该证明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具有普遍性,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张兴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柘城县发改委文件,2.2013年国土资源局文件,3.2013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4.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之前已被政府征用。租赁土地于2014年7月7日就已经被柘城县发展责任有限公司建设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些文件当时并没有向群众公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这些文件的同时证明该土地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不存在被开发利用,所以被告产生的行为应当他自己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客观真实,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原告承租被告承包的土地3.32亩,每年每亩租金为1500元,共计4980元。当时被告已在此土地上种植有小麦,原告又补偿给了被告每亩青苗费500元。2014年5月29日小麦成熟后被告擅自将该地块上的小麦收割。原告租赁的该块土地下半年被国家征用,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并签有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擅自将该地上的小麦收割是一种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由于该块地2014年下半年被国家征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原告交给被告的租金是2014年全年的,被告应返还原告下半年的租金,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属一个村委会,原告没有承包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将自己的土地转租给承租人,其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损失国家已补偿,小麦的收割是乡政府让收割的,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赁被告3.32亩×482公斤/亩=1600.24公斤,2014年的小麦收割价每公斤2.5元,1600.24公斤×2.5元=4000.6元,被告应返还下半年土地租赁金2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兴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文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