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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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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友与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32号 原告马天友,男,住柘城县。 被告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省申,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天友与被告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32号

原告马天友,男,住柘城县。

被告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省申,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天友与被告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书记员张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友诉称,2004年1月10日被告在建校、修路、修桥时使用原告部分建筑材料,计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后,下余款不在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两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被告在建校、修路、修桥时使用原告建筑材料6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后,2013年5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庭外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2014年8月17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后被告如约按协议偿还了第一批欠款2000元后,下余款不在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建筑料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被告承担2013年诉讼费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天友欠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老王集乡十门李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