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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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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秀兰与侯天景买卖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23号 原告许秀兰,女,住柘城县。 被告侯天景,男,住柘城县。 原告许秀兰与被告侯天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书记员邢倩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23号

原告许秀兰,女,住柘城县。

被告侯天景,男,住柘城县。

原告许秀兰与被告侯天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书记员邢倩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天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兰诉称,原告在经营猪饲料生意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没钱时就赊账,经算帐被告下欠原告现金10000元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秀兰在经销猪饲料期间,被告侯天景多次到原告处赊销购买,经双方算帐,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1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1000元,下余款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购买猪饲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较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天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秀兰欠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天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