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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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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中法与李占昌买卖合同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27号 原告翟中法,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翟陈伟,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占昌,男,住柘城县。 原告翟中法诉被告李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27号

原告翟中法,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翟陈伟,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占昌,男,住柘城县。

原告翟中法诉被告李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审,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中法及委托代理人翟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中法诉称,被告李占昌几年前曾来我店购买干果,经算帐,欠我现金63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约在两、三年前有过生意上的来往,被告李占昌在原告经营商店内拉走葡萄干等货物,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李占昌欠原告翟中法现金6350元,并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一直不还。原告又于2014年初再去催要时,被告表示于当年4月30号前还清,并重新更换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归还,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昌自收到本判决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6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占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文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