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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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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辉与邓县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24号 原告王国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住柘城县。 被告邓县委,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小字第24号

原告王国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住柘城县。

被告邓县委,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国辉与被告邓县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书记员张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县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辉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县委驾驶的豫NHY05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豫NHY0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380.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55分许,被告邓县委驾驶豫NHY05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路段时,与相向原告王国辉驾驶的豫NU0685号二轮摩托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县委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NHY057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未超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859.83元,其“新感觉”二轮摩托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2600元。由于赔偿问题与被告邓县委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业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县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邓县委的豫NHY0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对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财产损失摩托车估价鉴定2600元超过法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对此该超出的600元应由被告邓县委、原告王国辉按30%、70%比例承担,即被告邓县委承担180元、原告王国辉承担42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抗辩,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财产摩托车属单方鉴定等理由,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859.83元、误工费1470.16元(24391.45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1470.16元(24391.45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2天×8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车损2000元,共计14780.1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辉经济损失14780.15元;

二、被告邓县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辉财产损失180元。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王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