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柘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商检刑抗(2011)4号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商立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未派人员出庭。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庭。而抗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商检刑抗(2011)4号的抗诉按撤回抗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惠勤
审判员 赵文云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