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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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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艳与李岚涛、高然、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杜红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岚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高然,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飞,男,

河南省柘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杜红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岚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高然,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飞,男,住柘城县。

原告杜红艳诉被告李岚涛、被告高然、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高然,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岚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艳诉称,被告李岚涛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并用李岚涛出资购买登记在李飞名下的轿车(车号为豫A1KU15)作为抵押,被告高然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被告李岚涛还欠原告75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后另算),由被告李岚涛偿还欠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岚涛未进行答辩。

被告高然辩称,被告高然之所以为被告李岚涛担保是因为,李岚涛已以自己的车抵押给担保公司(杜红艳)了,本人所担保的内容是:如李岚涛不按期还款,以其轿车抵债,而不是为被告李岚涛担保债务。

被告李飞辩称,被告李岚涛在担保公司(杜红艳)抵押的车是本人出资分期付款购买的,是租给李岚涛使用的,条件是由李岚涛每月付2000多元的月供。在李岚涛使用过程中,抵押给了原告,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李岚涛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

原告杜红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8日原告杜红艳与被告李岚涛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岚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豫A1KU15本田奥德赛轿车做抵押,担保人高然。2、2014年10月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岚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2.5%,每月付息。3、2014年10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岚涛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4、被告李岚涛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岚涛催要借款,被告答应还款,但实际一直未还。

被告李岚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被告李岚涛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辩权利。被告高然、被告李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岚涛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愿用本田奥德赛轿车(车号豫A1KU15,车架号LHGR386A800XXXX)一辆作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抵押车辆由原告全权处理,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在该协议下方担保人栏内被告高然签了自己的名字,在借据上被告高然签了“证明人高然”。同日被告李岚涛还向原告借了另一笔款,金额为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被告催要时,被告未能还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11月25日以前还利息10000元,12月8日之前还本,如还不上卖车,证明人高然。承诺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岚涛向原告杜红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岚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红艳请求被告李岚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岚涛偿还欠款7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高然及被告李飞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被告高然、李飞不是借款人。其次,原告与被告高然未签订保证协议,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被告高然在借据上的签名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其在抵押协议上的签名,担保范围不明确,且其不是抵押协议的相对方。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上记载,如还不上卖车,证明人高然,以此亦可证明高然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原告主张高然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证据不充分。再者,原告与被告李岚涛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涉及到被告李飞,李飞也没有在抵押协议上签字。故其主张李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岚涛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红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5%计算);

二、被告李岚涛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红艳借款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杜红艳对被告高然、李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李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