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李振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涛与被告李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近邻关系,两家房屋仅一路之隔,因原告的房屋地势较低,被告家排出的污水直接流进原告屋内,致使原告的房屋墙体被破坏,屋内常年潮湿。因原告患病,2015年3月2日原告让家人拉土将房屋一侧的地势加高,以防污水进入原告家中,被告及其家人则进行谩骂,原告前去劝解,被告从家中拿板凳和铁锨将原告砸伤,昏倒在地,原告被家人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件经柘城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治安拘留十日,但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华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所致,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458元应否支持;2.原告对于此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 原告李振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惠济派出所调查李某甲、李某乙、李振华、李振涛、单某甲、张某甲、马某甲、史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笔录,证明原告李振涛被被告李振华殴打的事实;2.李振涛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0天;4.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725元;5.护理人员张效芹身份证一份,证明张效芹具有护理能力和护理资格。 被告李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原告亲属的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亲属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用板凳打原告,只是用板凳招架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印证被告李振华用板凳将原告李振涛砸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涛与被告李振华两家前后相邻。2015年3月2日9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用板凳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72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后,被告李振华向本院提交庭审辩论意见,辩称被告与被告的妻子单某甲被原告李振涛的父亲、哥哥等人打伤住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宅基排水发生争吵,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平等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问题。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一定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的观点,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及被告李振华在派出所的陈述“我从电动车上拿过来一个凳子,往李振涛头上砸了一下,准备砸第二下的时候,李振涛他娘张某甲上来就拉着我的胳膊了……”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夫妇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且被告的妻子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次不予审理,其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原告李振涛未能积极主动地制止家人而参与打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每天营养费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5402元/年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综上,原告李振涛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725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774元(9416.1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774元(9416.1元/年÷365天/年×30天),合计8473元。该损失由被告李振华赔偿70%即593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93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振涛负担150元,被告李振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