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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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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东、马国磊与李康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马卫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国磊,男,住柘城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宏,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马卫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国磊,男,住柘城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宏,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卫东、马国磊诉被告李康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东、马国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卫东、马国磊诉称:2015年3月6日8时许,原告马卫东乘坐原告马国磊驾驶的机动车被被告李康宏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原告马国磊车辆受损。请求被告李康宏向二原告赔偿170230.9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康宏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马国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康宏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卫东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记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原告马卫东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亳州市谯城区某某镇张沃行政村证明、某某派出所证明、柘城县翔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本人自2013年2月受雇于柘城县翔泰磨具有限公司从事金刚石合成制造技术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辆估价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诊疗无关的用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认为过高过长,不予认可;户口本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实。对第4份证据行政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明人身份;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只有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翔泰磨料磨具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请法院核实;未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帐、完税证明来支撑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评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康宏、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30分,被告李康宏驾驶豫NUF100号小型轿车沿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马国磊驾驶的皖SG20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马卫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路灯、设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马卫东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500.06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马国磊车辆损失15475元。另查明豫NUF10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现立,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马国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康宏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卫东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康宏应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的赔偿应以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一是没有提交证据来印证,二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00.0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16);4、营养费160元(10×16);5、护理费4680元(28472÷365×60);6、误工费6816元(24391.45÷365×102);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7元(父亲马某甲为15726.12×7×20%÷4=5504元,母亲陈某甲为15726.12×9×20%÷4=707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车辆损失15475元;12、评估费700元;合计1686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卫东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6816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642.5元)。向原告马国磊赔偿2000元。被告李康宏应向原告马卫东赔偿9744.7元(168657.5-120000-15475-700=32482.5元,32482.5×30%=9744.7元),向原告马国磊赔偿4252.5元(15475+700-2000=14175元,14175×30%=42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卫东赔付120000元,向原告马国磊赔付2000元,共计122000元,以冲抵被告李康宏对原告马卫东、马国磊的赔偿;

二、被告李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卫东赔偿9744.7元,向原告马国磊赔偿4252.5元;

三、驳回原告马卫东、马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马国磊负担220元,被告李康宏负担28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