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马凤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凤英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7时许,杨某甲驾驶豫NP6380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698.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我公司并非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未起诉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侵权人是否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79698.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簿;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4.原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5.李某、胡某证言;6.商丘市睢阳区非凡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商丘市某某区非凡副食品商行营业执照、杨某乙与路某甲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儿子杨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儿子杨某乙与其妻子路某甲于2011年4月份就在商丘市某某区平原街道办事处西保弯社区小李庄村盖房居住至今。杨某乙夫妇一直从事品牌代理超市配送、户外传媒等业务。原告自2013年就随其儿子生活、居住,帮助儿子料理家务及生意上的事务,一直到发生该交通事故,对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7.杨某甲的驾驶证;8.行驶证;9.该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杨某甲驾驶合法运营车辆,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杨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是有事实依据的。1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证明;12.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13.伤残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20.08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0天。根据原告申请,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原告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证据3、4、5、6有异议,其中证据3证明应当有商丘市某某区平原街道办事处辖区公安机关予以出具,对证据4保湾社区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该类证据资格;第证据5、6证明人身份信息没有提供,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结婚证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7、8认为应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是否为二人护理,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应在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显示,而该证明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对于原告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周期,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左侧第1、2、4肋骨骨折,第3肋骨是否骨折未予确认,对于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原告第1-4肋骨骨折缺乏依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的证据,庭审后本院已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许,杨某甲驾驶豫NP6380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牛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马集乡马集西街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20.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0天。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就跟随其儿子杨某乙夫妇在商丘市某某区平原街道办事处西保湾社区居住至今,帮助儿子料理家务及生意上的事务。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19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59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在住院期间请求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佐证,出院后的护理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时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5420.08元(4760.08+660);2.误工费11746.28元(33759元÷365天×127天);3.护理费404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19÷365天×16天×2=2491.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419÷365天×20=15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6.伤残赔偿金46343.7元(24391.45元×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56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98.7元(75698.7元-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凤英赔付74998.7元; 二、驳回原告马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马凤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