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永行,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永超诉被告王永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超诉称,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永行经朱某甲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磁砖、地板砖折款26785元。原、被告协商10天付款,并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王永行偿还原告货款26785元。 被告王永行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永行经朱某甲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磁砖、地板砖计款267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永行购买原告陈永超磁砖、地板砖计款26785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永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振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