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889号 被告孔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柘城县某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乙(2004年2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陈某丙(2007年3月11日出生),长女陈某丁(2005年11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长期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女儿、次子关心照顾较少,且对原告母亲(在嘉兴照顾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不敬不孝,致使原告无法容忍和谅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丁”、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的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五菱宏光S面包车一辆共同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在柘城县某某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乙(2004年2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陈某丙(2007年3月11日出生),长女陈某丁(2005年11月5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S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孔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陈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