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金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金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金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已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互不信任,产生隔阂,实际原因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并与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严重违背婚姻法的规定,过错在于原告;2.本离婚案件是因原告的过错而导致的,按照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所以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3.被告是本案中的受害者、弱者,又身患重病、也无过错,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按一般常理都应当倾向于被告一方;4.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由于原告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所以被告金某甲应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必须是对共同财产处理清楚为前提。由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考虑采纳答辩人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金陈村委会证明;3.原、被告子女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同双方感情破裂,子女一人一个,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某某派出所接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金某甲于2013年起就与婚外异性在外租房同居生活,由于原告的过错才导致今天的离婚。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现在已经与婚外的女子分手。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金某乙,2004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未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由于后来原告与婚外异性在外租房同居生活,被告发现后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升级,为此原、被告及家人多次发生冲突,使夫妻感情产生更大的裂痕。原告先后二次起诉到本院,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套136平方米的回迁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合。尤其是2013年以来原告与婚外女子长期在外租房同居生活,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金某乙已结婚成家,已不产生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金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抚养,被告亦没有表示异议,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一套136平方米的回迁房。关于对此回迁房的分割问题,本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分析如下;此离婚案件的形成,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在外居住生活,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且被告现在一是无生活来源,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规定及相关法律立法精神,本院确认该回迁房归被告居住,属被告所有。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已要求原告向其进行损害赔偿,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因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待以后提交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金某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

三、原、被告应得到的回迁房(136平方米)应由被告王某甲居住且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原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