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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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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运会与郭守连、郭守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郭运会(曾用名郭运红),男,住柘城县。 被告郭守连,男,住柘城县。 被告郭守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运会诉被告郭守连、郭守强建设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郭运会(曾用名郭运红),男,住柘城县。

被告郭守连,男,住柘城县。

被告郭守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运会诉被告郭守连、郭守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会,被告郭守连、郭守强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运会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郭守强将施工承建的汇龙大厦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郭守强的会计郭守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下欠施工费用76680元,由于被告拖欠不还,经县劳动局处理,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归还了40000元,下欠36680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欠款3668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水电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损失由被告承担。2、欠条一份(正面)及收款说明(反面)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668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归还40000元,还下欠36680元。3、柘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郭运会与郭运红系同一人。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甲方是郭守强、乙方是郭运红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2、从欠条内容看,债权人郭守强、经办人郭守连、债务人是河南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龙大厦项目部。欠条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3、欠条背面是原告自己书写,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郭守强下欠原告36680元。4、对户籍证明手写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郭运会与郭运红系同一人。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水电工施工协议书上乙方郭运红与本案中的原告郭运会无关联性,原告提供了柘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郭运会与郭运红系同一个人。对此观点不能成立。2、被告提出债务人是河南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龙大厦项目部,欠条与本案无关联问题。汇龙大厦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郭守强,后自己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工程完后,由该工程的会计郭守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均已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异议,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欠条背面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欠原告36680元。该说明证实了原告把被告还款的时间及还款数额进行了记录,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郭守强承建的柘城县汇龙大厦建筑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的会计郭守连于2010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施工费用7668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1日通过县劳动局处理被告支付给了原告40000元,下欠366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下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郭运会与被告郭守强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工程的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郭守强的会计郭守连给原告出具了7668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5月原告经县劳动部门催要欠款,被告郭守强支付了40000元,还下欠3668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郭守强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守连属项目部的会计,出具的欠条属项目部的业务,应属职务行为。故对此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被告辩解,欠条上的债权人属郭守强,经办人是郭守连债务人是河南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龙大厦项目部,该欠款条与原告无关,对此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郭守连所出具的该欠条属于格式化样式,而非平时交易中所写欠条,郭守连在填写时已注明属水电、工人工费。该欠条能与双方之间所签水电合同相印证,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郭守强下欠原告郭运会3668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运会工程款人民币36680元;

二、驳回原告郭运会对被告郭守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郭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