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高然,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岚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高然与被告李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高然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岚涛在中国银行柘城县支行营业部的每月工资款1300元,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然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岚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因借款到期,被告李岚涛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岚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涉案借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岚涛未答辩。 原告高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7日借条一张;2、2015年3月6日段某甲出具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3月6日龚某甲出具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岚涛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李岚涛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但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却迟迟未予支付。同时,涉案借款300000元系原告向其朋友段某甲、龚某甲所借。 被告李岚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岚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高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要求依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且原告表示被告已按月息5分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前述内容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李岚涛并未出庭证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借条中虽显示“2014年9月17日之前还清本息”,但该表述并未明确界定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证人段某甲、龚某甲未到庭,且原告仅以证言形式来证实涉案借款系其向案外他人所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岚涛与原告高然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开窑厂烧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李岚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然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9月17日之前还清本息李岚涛2014年6月17日”。现因被告李岚涛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岚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李岚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岚涛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借款利息的诉请,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的利息 约定不明,应从2014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2015年3月3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李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