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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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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加全与王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卢加全,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卢加全,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加全诉被告王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加全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加全诉称:2015年3月7日17时10分,被告王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恩赔偿车辆损失15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恩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恩是否应向原告赔偿2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委托维修估价单,修车发票。证明该事故被告王恩负全部责任,修车费用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委托维修估价单有异议,该估价单内维修点与事故碰撞点不符,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车辆后方损失;估价单上载明的前保险杠及折装喷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损失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被告王恩、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维修估价单中有前保险杠素材657元不应承担,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综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10分,被告王恩驾驶豫NHF31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明珠门口处,与原告卢加全驾驶的豫NKS396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3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50元。另查明豫NHF315号轻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恩,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恩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93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893元;2.交通费200元;合计1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卢加全赔付1093元,以冲抵被告王恩对原告卢加全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卢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兴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