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吴春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春莲诉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莲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绍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莲诉称:2014年11月12日19时10分,原告被赵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由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所以请求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245088.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肇事司机已向原告垫支3035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4、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2、若事故真实,驾驶员无违法行为且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245088.72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吴春莲身份证;3、赵某驾驶证;4、行车证;5、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组:1、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2、门诊收费票据;3、门诊收费票据;4、门诊收费票据;5、门诊收费票据;6、住院收费票据;7、伤残鉴定书;8、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第三组:1、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原告工资表;3、某某乡政府证明;4、刘某甲证明;5、赵某甲证明;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在县城工作生活和消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第四组:1、某某乡堌堆村委会证明、吴某甲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兄妹五人,其母吴某甲,并有一子尚未成年,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当赔付。第五组:1、价格认定中心估价意见书;2、评估费;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1、2、5无异议;对3、4认为应提交原件。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认为医疗费清单不全,病历首页已明确注明为农村户口,无工作,无城镇居住地;医疗费应扣除与治疗事故受伤无关的药。第2、3、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第8份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第三组第1份有异议,法人执照无公章,还应提供劳务合同,第2份证据还应提交个人纳税证明;第3份证据证明人无身份证明;第4份证据无辣椒市场公章及劳务合同,证明人应出庭作证,第5份证据异议同第4份;第6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无签字,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认为村委会公章不清楚,应加盖户口专用章且证明人不知是何人;对第2份证据认为仅靠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对张某有抚养义务。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内容不清,无详细损失清单,无相应照片来佐证,车损总值1750元,扣除残值200元,电瓶550元,应为1000元;第2份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收到条一份;证明肇事司机经交警队给原告垫支医疗费3035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为应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10分,赵某驾驶豫LHK286号轻型普通客车,沿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迎宾大道北高速路口处,在左转弯时逆向行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春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30353.21元、车辆损失1000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两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LHK286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司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左转弯时逆向行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司机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春莲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案本案情况调整为1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035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待本案结束后,连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353.21元(29198.56+51.4+19.25+192+892);2、误工费8085.9元(24391.45÷365×121);3、护理费8019元(24391.45÷365×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80×120);5、营养费1200元(10×120);6、残疾赔偿金151226.9元(24391.45×2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87元(母亲吴某甲为6438.12×5×31%÷5=1995.8元;儿子张某为6438.12×4×31%÷2=3991.6元,合计5987元);9、车辆损失1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231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春莲赔付230472元(231172-700),以冲抵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春莲的赔偿; 二、被告漯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春莲赔偿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漯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