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唐玉美,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明光,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7086430-7。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男,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唐玉美与被告廉明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刘增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明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美诉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廉明光驾驶豫NE4998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和平街和春水路交叉口与原告唐玉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1091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廉明光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唐玉美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9195.8元,若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被告廉明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玉美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正卿出生于1999年11月11日,次子刘瑞博出生于2001年9月12日;3、廉明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廉明光为合法驾驶,肇事车辆为审验合格行驶;4、豫NE4998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牌NE4998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5、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的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03.19元、支付门诊费用159.2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尾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8、原告的房产证和其儿子的团员证、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县城有房屋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9、柘城县安平镇刘洼村委会证明和唐明月、刘凤勤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兄妹两人,其父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10、交通费460元及原告代理人作为法律援助律师支出的交通费785元、复印费200元;11、2015年6月23日柘城县阳光双语幼儿园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阳光双语幼儿园上班,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被告廉明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在相应赔付中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为8年;廉明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不能构成鉴定所得结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费最高计算120天;鉴定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及其亲属居住地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交通费法院酌定;原告代理人的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且法律援助本身就有国家机关给予补贴;对柘城县阳光双语幼儿园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幼儿园上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其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为8年、根据原告的伤情最高给予120天的误工费的观点,具有客观性,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不能构成鉴定所得结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在被告知情、参与的情况作出的,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居住地的证据,加盖有村委会、派出所、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印章,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柘城县阳光双语幼儿园的证明和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该幼儿园上班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法律援助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代理人的交通费、复印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廉明光驾驶豫NE4998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柘城县和平街和春水路交叉口与原告唐玉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廉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玉美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支付医疗费4703.19元,门诊费用159.2元(30元+50元+79.2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尾骨骨折,L4/5、L5/S1椎间盘膨出或加重,经计算腰部活动丧失17.36%,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廉明光驾驶的豫NE4998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唐玉美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在柘城县明珠新城小区购买有商品房并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柘城县阳光双语幼儿园上班多年。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正卿出生于1999年11月11日,次子刘瑞博出生于2001年9月12日,原告父亲唐明月出生于1950年1月2日、母亲刘凤勤出生于1949年9月19日,原告兄妹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