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60号 法定代表人宋亚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本田,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建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乔玉花,女,住柘城县。 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刘建伟、乔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本田、陈超,被告刘建伟、乔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刘建伟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9869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112元及利息。被告刘建伟自2013年9月借款开始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690元、利息38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起诉我的借条是给宋本田打的。另外,原告环宇公司把我的车辆收走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玉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丈夫刘建伟是否借款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建伟是否借过原告现金9869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9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情况。 被告刘建伟、乔玉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两个指印是自己捺的,姓名也是自己写的,但本人没有借原告环宇公司的钱,事实是刘建伟、宋本田及张某甲三人合伙购买了一辆陕汽德龙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后来宋本田说生意不好,车辆也不好管理,不再合伙经营,车辆归刘建伟一个人所有,刘建伟同意了此意见,买车时宋本田出资的150000元由刘建伟偿还。因刘建伟以前归还了一部分,下欠98690元刘建伟于2013年9月1日给宋本田打了一个借条,该借条与环宇公司无关。 被告乔玉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此事与被告乔玉花无关,乔玉花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建伟认为借条与环宇公司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乔玉花与刘建伟系夫妻关系,刘建伟购买货车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乔玉花称此事与其无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伟与被告乔玉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刘建伟因购买货车向原告环宇公司借款9869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112元及利息。否则,环宇公司有权收回并变卖被告刘建伟所购买的车辆,以偿还环宇公司借款,被告刘建伟当时打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写):玖万捌仟陆佰玖拾(小写)98690元,月息2分,分24个月还清,我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不能偿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到期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建伟未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8690元、利息38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伟欠原告环宇公司现金9869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建伟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112元及利息,而刘建伟未按约定支付,其在答辩中亦明确表示不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刘建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玉花与刘建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乔玉花以自己不知道刘建伟借款为由不承担债务,不予支持。原告环宇公司持有被告刘建伟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条明确记载刘建伟借环宇公司98690元,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其辩称借条是给宋本田打的,与环宇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宋本田承认借条是给环宇公司打的,故对刘建伟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收走刘建伟车辆问题,因原告不承认收走车辆,被告刘建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纠纷涉及案外第三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刘建伟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伟、乔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8690元及2015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37502.2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刘建伟、乔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