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姚军厂,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彦、高鹏(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杰,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军厂与被告陈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彦、高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军厂诉称,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陈小杰驾驶豫QAK7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育英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因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姚军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军厂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284.6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本次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军厂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小杰驾驶的豫QAK7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0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车辆损失费用、车损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共计288824.4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杰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保险公司在核实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824.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的比例和数额为多少。 原告姚军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姚军厂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董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董某甲具备护理人员的身份。第三组,1、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付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1张;2、柘城县某某乡姚关村委会与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上述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第四组,1、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柘人常发(2011)5号文件;2、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某某乡调整城关镇、邵园乡、牛城乡、某某乡部分行政区划分设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因柘城县某某乡已由乡改为街道办事处,原告的户籍性质就应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第五组,1、柘城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各一份;2、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3、柘城县福康大药店出具的证明1张及定额发票4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姚军厂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同时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医疗器械一副,今后尚需取钢板手术费7000元,二次关节置换费用27000元。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组,1、被告陈小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QAK76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八组,1、鉴定意见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3、评估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两处,分别为九级、十级,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其估损价值为25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第九组,出租车发票70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花费交通费700元。 被告陈小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本案中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应补充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对其二人被扶养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原告的居住地虽暂列为浦东街道办事处,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水平与城镇生活仍存在较大差别,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数额,仍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五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驾驶员已垫付的部分,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涉案事故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过高,当庭要求法院预留七天时间,待保险公司代理人向公司汇报后,做出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法律范围内酌情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3,原告仅以柘城县富康大药店出具的手写证明及4张定额发票证实其购买医疗器械的花费情况,无其他正规票据予以印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费用,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70张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大都属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