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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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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玉涛与彭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姜玉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光辉,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彭洪林,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姜玉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光辉,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彭洪林,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公司。

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玉涛诉被告彭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彭洪林驾驶豫NPW100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未来大道的伟业汽贸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因该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造成医疗费损失17107.6元,并且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彭洪林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原告至今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867.9元。

被告彭洪林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被告的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彭洪林驾驶豫NPW100号(发动机号342397)小型轿车,在柘城县未来大道的伟业汽贸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彭洪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7047.6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30天。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500元。被告彭洪林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姜某甲、崔某甲分别出生于1953年9月3日、1954年11月14日;原告儿子姜某乙2013年1月22日生、长女姜某丙2010年11月27日生、次女姜某丁2005年11月26日生,原告姊妹三人。原告自2000年左右就一直在外地打工,从事木工业,自2014年3月份,原告就在柘城县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工地监理,月工资3000元-4000元,一直干到2015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柘城县某某乡李本寺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及其票据、车损评估书、被告彭洪林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柘城县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洪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彭洪林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应当在其两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洪林承担。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30日,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认为对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柘城县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5000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因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1710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2)伤残费用: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10%);误工费15851.64元(33062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装饰业平均工资÷365天×175天);护理费12636.89元(2847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1天×2+28472元÷365天×100天=4836.34元+7800.55元);父母亲生活费19395.55元(15726.1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年×10%÷3);子女抚养费29093.32元(15726.1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3)财产损失:车损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746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柘城公司在两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56157.90元(157467.9元-1310元),被告彭洪林赔偿原告13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玉涛各项损失156157.90元;

二、被告彭洪林赔偿原告姜玉涛1310元。

三、驳回原告姜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彭洪林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