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迎宾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7-X。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杨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朱素婷,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磊,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东丽,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成彪,男,住柘城县。 被告孔青丽,女,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支用借贷50000元、50000元,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相互签订了互联互保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杨杰、朱素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被告杨磊、李东丽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至目前下欠本息99227元未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9156元,利息及违约金71元(至2015年5月6日),合计99227元,并支付2015年5月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杨磊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钱是杨杰以我的名义借的,钱由杨杰一直使用,7月16日之前的都已经还过了,原告不应该起诉,钱每个月都还着的,自己银行卡里的钱,银行不告知本人就直接划走了。 被告杨成彪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杨杰第二笔贷款,自己不知道,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杰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朱素婷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李东丽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孔青丽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本金99156元,利息及违约金71元(至2015年5月6日),并支付2015年5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杨杰、杨磊、杨成彪签字的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杨杰、杨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杨杰、杨磊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杨杰、杨磊的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和六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之间是互为连带担保关系;6、还款清单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违反约定,不能如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朱素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杨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东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杨成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孔青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是直接让担保人签的名字,后来也没有给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时是空白,妻子李东丽的名字及指纹不是她本人的。被告杨成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小额贷款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贷款时本人就不知道申请表,只知道让填写了表,杨杰第二笔款贷款,本人不知道,是原告私自贷给他的,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杨磊、杨成彪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异议,但这并不能否认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磊虽认为其妻李东丽的名字及指纹不是她本人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杨成彪认为杨杰第二笔款贷款,本人不知道,是原告私自贷给杨杰,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杨杰在第二次借款时无需再通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夫妻在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每家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各自签名捺了指印,约定六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内,六被告如约归还了借款,而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又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了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杨杰、朱素婷下欠本金49155.72元、利息及违约金71.43元,合计49227.15元;被告磊、李东丽下欠本金49900元、利息及违约金99.85元,合计49999.85元,四被告共计下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99227元。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推诿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偿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的本金元、利息及违约金99227元(至2015年5月6日),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成彪、孔青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杨成彪、孔青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杰、朱素婷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155.72元、利息及违约金71.43元,合计49227.15元,被告杨磊、李东丽偿还下欠本金49900元、利息及违约金99.85元,合计49999.85元,被告杨杰、朱素婷、杨磊、李东丽及杨成彪、孔青丽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