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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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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运与付文超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付文运,男,住柘城县。 被告付文超,男,住柘城县。 原告付文运与被告付文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运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付文运,男,住柘城县。

被告付文超,男,住柘城县。

原告付文运与被告付文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运与被告付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运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原告的房屋在前,被告的房屋在后。原告的伯母生前和其四个女儿在村干部的证明下与原告签订协议,自1986年由原告扶养伯母,其名下的财产、宅基地等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取得宅基地的管理使用,被告无故在原告宅基地上打地坪。另外,被告因宅基地过高,被告家的排水从原告房后经过,造成原告房屋潮湿,出现裂缝,不能居住。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以村委会指定的边界盖房,2002年经乡司法所、乡干部、村干部的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并打了灰眼。2014年2月,被告翻盖房屋,双方再次约定宅基地之间的风道,原告同意后,被告开始在约定的地基上盖房屋。房屋盖好后,原告阻止被告在风道上打地坪,并在风道上挖坑。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所建房屋及院落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是否应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0年10月10日王魁先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边界;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继承其伯母的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7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经乡司法所马志民、乡干部李传军、村干部王可友、村干部司学良、村干部付克忠处理,双方打有灰眼,并约定此宅以上任何手续作废;2.2015年5月15日司楼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8月20日司楼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8月21日司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可友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2002年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准。对王可友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是虚假的;对王可友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可友的证言不真实,原告没有同意2002年7月14日的协议内容,2014年被告盖房子,村委会再次调解时原告在场,原告同意两家宅基地隔离出风道。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文运与被告付文超系堂兄弟,双方的宅基地前后为邻。1992年4月13日,原告与其伯母王魁先及其女儿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王魁先养老送终,王魁先的宅基地(面积247.6平方米)、房屋、树木及一切附属物由原告管理。后双方因被告付文超盖房发生纠纷,2002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柘城县邵园乡司楼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东(路上)分灰眼管东西,西(宅里)分灰眼管向南方,此灰眼经付文运和付文超双方同意后而形成,任何人不得反悔。此宅以上任何手续作废”,并由马志民和王可友当场打了灰眼。2014年3月10日,经柘城县邵园乡司楼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付文超西屋正墙以南70公分,东头84公分,以后付文运盖房时同样”,在场人是王可友、司学良、王洪力。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此份证明上签字。后原告以被告的排水从其屋后经过致使其房屋潮湿裂缝为由,在双方约定的风道处挖沟。另查明,原告付文运承认2014年被告盖房屋村委会调解时,自己在场,双方协商确定风道为,付文超西屋正墙以南70公分,东头84公分,原告同意被告在风道以北盖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的宅基地纠纷经柘城县邵园乡司楼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2002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即“东(路上)分灰眼管东西,西(宅里)分灰眼管向南方,此灰眼经付文运和付文超双方同意后而形成,任何人不得反悔。此宅以上任何手续作废”,原、被告按照协议执行至2014年3月10日,双方又在柘城县邵园乡司楼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即“付文超西屋正墙以南70公分,东头84公分,以后付文运盖房时同样”,原告付文运认可2014年3月10日调解时自己在场,并和被告付文超确定了两家之间的风道面积,同意被告付文超在风道以北盖房。原告主张2002年7月14日村委会调解时自己不在场,不知道协议内容,该协议不成立,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可友的笔录,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该协议是成立的,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文超的流水从风道上经过,因原告付文运宅基地势较低,原告付文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考虑被告付文超能够正常排水的基础上,综合权衡当事人双方的生产、生活情况,只要被告付文超采取有效的措施,就可以保障原告付文运的房屋安全和自家的流水通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双方商定的风道内铺设排水管道,不得因排水行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以被告的排水能正常流出,不使原告的房屋潮湿为准;

驳回原告付文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