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5日经人介绍结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付某乙,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感情,也很少交流沟通。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要求被告断绝婚外情,结束与他人同居的关系,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在原告家人面前承认与他人同居的不良行为。另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已怀孕3个多月的胎儿堕胎流产,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付某乙;3、柘城县某某乡李关窑村委会证明一份;4、电话通话录音一份;5、付某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其中证据4系被告与原告的哥哥付某丙的通话录音,该份证据与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8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后于2012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淡薄,被告无婚前嫁妆,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女儿付某乙现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虽婚后生育一女,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希望,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付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付某乙18周岁,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付某乙抚养费共计25580元(9416.10元÷12个月×20%×163个月)。对原告提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请,因原告庭审中认可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付某乙由原告付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558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胡 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