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代传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传永,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女,住柘城县。 原告代传志诉被告代传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代传永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传志诉称,2010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学校期间,被告通过学校门卫传话约原告到校门外见面。当原告走到学校门口时,被告突然上前抓住原告的手,将原告拽到门口,以其责任田少分6尺为由,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打伤后到村卫生所治疗,因治疗不佳转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耳鼓膜充血,头部软组织挫伤。在治疗期间不但没有治愈,反而病情加剧,导致原告精神形成障碍,后分别到柘城县中医院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治愈。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现原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9.6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传志未提交书面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过量用药、检查,转院不具有合理性;2.原告的轻微伤与精神病没有关系,对治疗精神病的一切费用,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9.6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2.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出走的事实,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病情支付的交通费;4.原告的户口本、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岗教师,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代传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为:对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量用药,过量检查,转院不具有合理性;对交通费票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柘法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被告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量用药,过量检查,转院不具有合理性的观点,现被告未提供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住院,哪些是过量用药、检查及转院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对此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对交通费票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9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代传永因和原告代传志责任田相邻产生纠纷,201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代传永在原告代传志所在的宋庄小学门口将原告打伤,后被人劝阻。原告代传志当天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504.14元,同月21日转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90.97元及检查费60元,同年11月13日至2011年1月5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6543.45元及各种检查费1491.6元。2011年原告代传志起诉被告代传永,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柘法民二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7日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安)行罚决字(2014)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代传永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代传志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代传志双相障碍一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支付鉴定费2136元。原告对此鉴定不认可,本院再次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因双相障碍目前无伤残评定标准,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代传志为非农业户口,人民教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责任田发生纠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是在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量用药、过量检查、转院不具有合理性的观点,被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9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未提供扣除该项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后续费用的相关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代传永应承担原告代传志各项费用1.医疗费1129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80元×65天),3.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4.护理费4343元(24391.45元÷365天×65天),5.鉴定费2136元,6.交通费900元,共计21269.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传志21269.16元; 二、驳回原告代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代传永负担1200元,原告代传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红旗 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