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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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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广祥与邵大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冯广祥,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邵大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冯广祥诉被告邵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冯广祥,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邵大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冯广祥诉被告邵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大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祥诉称,被告邵大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允诺原告利息。但事后原告因为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大军未进行答辩。

原告冯广祥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2、2014年2月8日借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23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情况。

被告邵大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但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为2000元,原告虽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为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应以借条中显示的借款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大军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冯广祥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又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23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2000元,共计2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诉请的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广祥借款22000元人民币(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广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邵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