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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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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尚民与刘尚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刘尚民,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尚宇,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尚民诉被告刘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刘尚民,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尚宇,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尚民诉被告刘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尚民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称做生意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乡邻情面,于2012年6月24日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尚宇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尚宇未答辩。

原告刘尚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6月24日被告刘尚宇给原告刘尚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尚宇借原告刘尚民70000元,年利率1.5‰,截止2013年8月24日利息全部付清。

被告刘尚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尚民与被告刘尚宇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尚宇暂借刘尚民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1.5‰,以此为证,刘尚宇,2012年6月24号。﹤截止2013.8.24号利息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尚民起诉要求被告刘尚宇偿还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为证,并加盖有被告刘尚宇的印章,该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刘尚民与被告刘尚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尚宇负有向原告刘尚民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尚民要求被告刘尚宇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8月24日,下余利息应从2013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尚民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尚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审 判 员  张景雨

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