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790号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女,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