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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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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兰与李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崔永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平,男,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崔永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平,男,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永兰诉被告李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树平驾驶豫P3U084(发动机号900179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一中南路口处时,与朱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崔永兰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朱某甲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20738.77元。被告李树平驾驶的豫P3U08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4411625001479、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12014411625000396。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24.23元。

被告李树平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不太合理,而且过高;3、因李树平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上,根据规定,我公司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24.23。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2.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此证明2015年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树平驾驶豫P3U084(发动机号900179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一中南路口处时,与朱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朱某甲及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李树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20738.7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在适当时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出院后应1人护理120天。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依据该事实,原告计算的相关赔偿合法有据。

5.被告李树平驾驶证、豫P3U084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

6.保险单两份。

以此证明被告李树平所驾驶的豫P3U08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11625001479、805012014411625000396,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柘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机构超出了出具证明的范围,护理期限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作出;2.后续治疗费也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诉,而且证明中取出固定物不明确;3.柘城县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司法鉴定费没有加盖收费章,不能确定原告支付了该费用;4.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被告李树平驾驶车辆严重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提出异议认为:1.二次手术费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诉;2.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平均收入标准计赔;3.后续护理费无鉴定机构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30元;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6000元左右;6.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差旅费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但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树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其应按照条款规定免赔10%。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免责条款,未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树平驾驶豫P3U084(发动机号900179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一中南路口处时,与朱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朱某甲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20738.7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取出固定物的手术费7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被告李树平驾驶的豫P3U08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11625001479、805012014411625000396。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8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树平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树平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