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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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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书与李克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李克书,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克玉,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克书诉被告李克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李克书,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克玉,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克书诉被告李克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书,被告李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书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侵占公共出路,经村委会干部多次制止,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停止侵权、排除障碍。

被告李克玉辩称:1、村委会没有处理过,从没有人找我;2、有一条东西出路不错,是为我们留的,从开始这条路就没有通过,建房时曾找原告协商,现我们是按照协商的灰角垒的墙头。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29日某某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原、被告两家发生的侵占胡同一事处理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该出路占为己有的事实,经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过。

被告李克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占出路没有错,其他三家也都堵完了,只要其他人将路通开,我也同意通开,大家都不能占。

被告李克玉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为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中间隔一丈宽的出路,2009年6月29日双方曾因该出路发生纠纷,经某某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将被告私自侵占该出路上的砖头,予以拆除,该集体胡同,任何人不得侵占。双方按该处理意见履行过程中,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该公共出路上垒院墙,经乡村干部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为邻,本应和睦相处,加强团结,该出路系集体出路,双方因此出路发生纠纷,产生矛盾,经乡村组织及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于2009年6月对被告侵占出路的行为作出了拆除所垒墙的处理,对此双方应自觉遵守。2015年5月26日被告又私自在该出路上垒墙,影响了原告的相邻权,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侵权事实被告亦认可,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清除障碍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如他人把公共出路通开,我就通开,其他人不通,我也不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克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清除出路上的一切障碍物。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克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