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李国振,男,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振诉被告王坤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王坤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振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坤轮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坤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欠条是被告受原告逼迫所打,为便于查清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70000元应否支持。 原告李国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70000元。 被告王坤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3日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2.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3.王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4.王坤轮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其遭受原告方拘禁、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此情况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国振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李国振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受原告非法拘禁,并遭到人身攻击、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国振调查笔录只是其单方面陈述,内容不真实,李国振说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钱,应当提供汇款单据,李国振称汇款单没有保存不是理由,被告被拘禁一天后去报警的事实完全能说明欠条是受胁迫所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当事人签字,是先盖章后书写的文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仅是被告自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使该证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书写的,因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过调查核实,其无权作出判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王某乙系被告的堂弟,其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王某乙说2014年9月21日王坤轮身上有伤,打条时间是9月21日晚上,而王某甲称没有见王坤轮有伤,借条上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王坤轮的陈述内容不客观真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是在双方心平气和的情况下为原告李国振打的借条。 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国振调查笔录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强行扣留被告,让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书写的,被告出来后向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某某派出所报了案,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能提供给付被告款项的相关凭证,故对该借条及李国振调查笔录中有关借款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负责人陈宏签字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原告认为是先盖的印章后书写的文字,但未申请鉴定,不予采信;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承认将被告留在家中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伤情问题,王某乙笔录中显示的是“当时他脸上有手指头印”,王某甲笔录中显示的是“我没在意”,因原告受到轻微伤害,伤势不明显,王某乙与王某甲到现场的时间不一致,王某甲去现场较晚,当时已经天黑,故二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支持。2014年9月21日下午王某乙与被告一起去原告家,当晚被告没有回家,9月22日凌晨1点原告让被告打条,打条时王某乙不在现场,9月22日早晨王某乙见到被告,其称借条是9月21日晚上书写,与借条上的时间9月22日有出入,符合情理,原告依此认为王某乙证言虚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振与被告王坤轮系翁婿关系,因被告王坤轮和妻子李某甲生气,李某甲带着孩子回原告家居住。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和堂弟王某乙一起去叫李某甲回家,原告将被告扣留,后经被告家人劝解未果。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原告让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国振70000.00元,因买车、工地使用、打理领导、买设备等而欠,还款一个月之内,王坤伦2014年9月22日”,天亮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并到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控诉自己被拘禁情况,当天19时被告又到某某派出所报案,后被告考虑到家庭关系,未让派出所作出处理。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不还并补写有借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国振向被告王坤轮主张70000元债权的唯一证据是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而该借条是原告强行把被告扣留在自己家中,让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凌晨1点多书写的,被告从原告家出来后向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某某派出所报了案,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排除被告受胁迫等情形,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未能提供支付被告款项的相关凭证,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振对被告王坤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国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