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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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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工、张红敏与曹天友、毛新芝、毛广新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李学工,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红敏,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天友,男,住柘城县。 被告毛新芝,女,住柘城县。 被告毛广新,男,住柘城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李学工,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红敏,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天友,男,住柘城县。

被告毛新芝,女,住柘城县。

被告毛广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工、张红敏诉被告曹天友、毛新芝、毛广新排除妨碍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与被告曹建华、毛新芝、毛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工、张红敏诉称,原告在2005年8月购买毛建立宅基地一处,位于毛庄村内(南环路路北门面房北头),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在2014年开始建房,2015年4月房屋主体刚完工,被告就在原告的东出路上建墙头和下水道,不让原告在此唯一的出路上通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出路上的所有障碍物,不准阻止原告粉墙和安装窗户;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天友、毛新芝、毛广新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一组(毛庄一组)的土地,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的东边,是属于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二组(毛庄二组)的土地;2.原告的宅基地西边、北边都可以作出路,东边是二组的土地,根本不是出路;3.原告建的房高达四层,地基比被告的宅基地高二尺,又在紧挨被告房屋的北墙堆土,导致被告墙根处大量积水,浸入被告屋内,被告为方便排水和防止墙体裂缝,经祥和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同意,才修建的下水道和垒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出路通行是否构成妨碍,应否清除墙头、下水道、障碍物及赔偿两原告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现建房的宅基地是毛建立的,该宅基地东临3.25米的出路,东临的出路是公共出路,原告有权从此出路上出行;2.原告代理人手机中储存的现场照片78张和视频6段,证明被告在两原告门前的出路上垒墙头,修明显高于路面的下水道堵住原告家的门口不让通行;3.收到条一份,证明毛建立收到原告的购地款20000元;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一组(毛庄一组),争议的土地属于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二组(毛庄二组),不是一个村民组;2.出庭作证的证人李运江、毛长运(毛建立)、毛建华、毛程民.毛有利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西边、北边都可以作出路,争议的土地在东边,是二组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出路;3.现场照片11张,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房屋墙根处大量积水、墙内粉脱落、墙体裂缝等损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购地合同上显示东临3.25米出路是毛庄二组的,不是一组的,转让时合同中没有转让出路;出路不是原告的出路,该出路也不是原告唯一的出路;原告盖房过高造成被告的房屋积水和墙体裂缝才修的下水道和垒墙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之间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没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毛建立的证明均认可现争议的出路属于毛庄村委会,但在庭审作证中又改变了说法,认为是毛庄二组的地;2.证人毛有利的证言中,先是说村委会对原告买地一事不清楚,但又认可其证明;3.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出路东西两侧界定不一致,说明证人没有如实反映以前的土地情况;4.五位证人与被告不是邻居,就是一个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5.毛建立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四邻均签字并加盖指印,没有对东临出路提出特别约定。

2015年7月10日,本院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拍摄一组现场照片,对该组照片,被告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拍摄的照片因为角度问题有些失真,门前的出路是原告自己留的地。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是夫妻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所买宅基地四邻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手机中储存的现场照片78张和视频6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垒墙头和修高于原告门前土地的下水道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城关镇祥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毛庄村二组,现为废闲地,由毛庄村委会管理,原为毛庄村可耕地,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垒墙头和修下水道是经村委会主任毛永利同意的,原告购买毛建立(毛长运)的宅基地属于毛庄村一组;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10日本院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拍摄的一组现场照片,对该组照片,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拍摄的照片因为角度问题有些失真,门前的出路是原告自己留的地,对原告的该观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新芝、毛广新系柘城县城关镇毛庄村委会毛庄二组村民。2005年8月1日原告李学工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毛庄一组毛建立土地一处,该地东西长4.3丈,南北长3.9丈,东邻3.25米出路,北邻宋自才,西邻宋振领、宋自才,南邻宋俊领(该地方现为曹建华夫妇)。2015年春原告在所购土地上建房,4月份被告以原告建房造成被告曹天友、毛新芝房屋墙根处大量积水、墙内粉脱落、墙体裂缝等损坏为由,被告在其房屋后,原告房屋东侧的空地上垒墙和修下水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妨碍通行,要求清除出路上的所有障碍物,及不准阻止原告粉墙和安装窗户。

另查明,原、被告形成纷的土地原来是毛庄村委会二组的可耕地,后变成了废闲地,由毛庄村委会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毛建立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原告的买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可见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小组是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被告毛新芝、毛广新是毛庄二组成员,原告李学工、张红敏购买的土地是毛庄一组成员毛建立的,原、被告所管理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个村民小组,且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也未曾被规划出路,故原告不应该从二组的土地上通行。经现场勘查,原告所建楼房门前现在有可以向北、向东通行的出路,原告要求拆除的部分,并不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也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再次,相邻关系和宅基地使用权受物权法调整,物权法上的请求权只有在取得物权后才能行使,本案中原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经政府部门规划为宅基地,原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即使原告对该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其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也是违法行为。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工、张红敏对被告曹建华、毛新芝、毛广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学工、张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于鹤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