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李广诗,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慈,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传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素云,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红丽,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飞,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广诗诉被告李慈、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诗、被告陈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慈、李素云、陈红丽、陈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诗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陈庄村民金秀荣、陈振生通过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代表各自的家庭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各自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原告和金秀荣按时偿还了各自的贷款,2012年7月5日陈振生因车祸死亡,死亡时下欠银行贷款45788元未还,2013年11月2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柘民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金秀荣清偿陈振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0303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要求代为清偿了本人担保的份额32000元。被告李慈是陈振生的妻子,该笔贷款是他们的共同债务,陈振生死亡,李慈是偿还银行贷款的法定义务人,被告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作为陈振生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李慈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垫付款项32000元;2.被告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慈、李素云、陈红丽、陈飞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陈传杰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陈振生已经去世了,钱用于何人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李慈是否应偿还原告为陈振生偿还的银行贷款垫付款项32000元;2.被告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振生及被告李慈申请小额贷款的相关材料、银行放款单复印件和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振生生前下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贷款45788元,是陈振生与被告李慈的共同债务;2.原告、金秀荣、陈振生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金秀荣是陈振生及被告李慈的贷款担保人;3.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清偿被告李慈与陈振生下欠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履行了清偿义务;4.陈振生出事故时的家庭财产状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振生因事故死亡时家中有价值30000元的机器设备和住房、陈振生本人承包的地其家人一直在耕种,及陈振生死亡后,其家属获得赔偿款近300000元。 被告李慈、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传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陈振生贷款的事自己不知道,李慈夫妇与自己分家将近20年,陈振生死亡后赔偿款没有300000元,该款已支出了,厂子里的事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陈振生及被告李慈申请小额贷款的相关材料,及银行放款单复印件和手工借据复印件、原告、金秀荣、陈振生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陈振生出事故时的家庭财产状况说明,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慈与死者陈振生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传杰与死者陈振生是父子关系,被告李素云与死者陈振生是母子关系,被告陈红丽与死者陈振生是父子关系、被告陈飞与死者陈振生是父子关系。2012年7月5日,原告李广诗、金秀荣、陈振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相互担保(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一年,陈振生借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的塑料颗粒机进料,被告李慈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签了字。合同履行期间陈振生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0303元。2013年9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和金秀荣偿还陈振生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0303元,2013年11月2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广诗、金秀荣偿还陈振生下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0303元。2015年7月9日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申请和柘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原告李广诗清偿了陈振生所欠借款50303元中的32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李广诗以已为陈振生清偿银行借款3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慈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垫付款项32000元,被告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陈振生、金秀荣和本案原告李广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振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振生追偿。因陈振生死亡,其贷款用于了家庭生产,被告李慈是主要财产共有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慈追偿。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继承了陈振生的遗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广诗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诗对被告陈传杰、李素云、陈红丽、陈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