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893号 被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乙(7岁),长女刘某丙(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9日(农历)生育儿子刘某乙,2014年5月11日(农历)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且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