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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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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兰与韩营芳、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朱文兰,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营芳,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西段,组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朱文兰,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营芳,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4166-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组织机构代码证87541208-3。

原告朱文兰与被告韩营芳、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兴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韩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兴通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韩营芳驾驶豫PZ4125

号重型货车沿柘城县大仵至陈青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仵南门,在从右侧超越由原告之夫张俊明驾驶的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朱文兰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

被告韩营芳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有保险,应该由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周口兴通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朱文兰户口本,2、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3、韩营芳驾驶证一份,4、周口兴通汽运公司行车证一份,5、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保单两份,1-5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韩营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药费单据一份,7、老残病人用品专营店票据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0、检查费票据一份,6-10份证明三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韩营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三份,证明韩营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8000

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该把垫付款返还给韩营芳。

被告周口兴通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韩营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朱文兰对被告韩营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朱文兰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是87580元医疗费,其中朱文兰的儿子支出100元,下余87480全部是韩营芳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营芳提供的记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和收据,是被告韩营芳在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押款,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韩营芳驾驶豫PZ4125号重型货车沿柘城县大仵至陈青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仵南门,在从右侧超越由原告之夫张俊明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三轮摩托车翻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文兰受伤。肇事后,被告韩营芳驾车离开现场。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韩营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明和朱文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兰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支付医疗费用8758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朱文兰在老残病人用品专营处购买轮椅,支付费用480元。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文兰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硬模下血肿,右枕叶脑出血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侧锁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096元(700元+1000元+151元+245元)。豫PZ412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文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营芳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74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认定被告韩营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明和原告朱文兰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1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韩营芳驾车离开现场,而不是驾车逃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残疾器具费480元,结合原告病历中显示的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原告购买轮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文兰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87580元;2、营养费1870元(187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960元(187天×80元/天);以上共计1044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944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5610元(30元×187天);5、残疾赔偿金51223.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6年×34%);6、残疾器具费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共计77313.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对被告韩营芳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营芳辩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8000元,其中5000元是交到柘城县人民医院的押金,本院予以支持,下余83000元,是被告韩营芳在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押款,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朱文兰自认被告韩营芳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7480元,其中包含押金5000元,被告韩营芳要求原告朱文兰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8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96元及诉讼费用由韩营芳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朱文兰181723.58

元(10000元+94410元+77313.58元);

二、原告朱文兰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韩营芳87480元;

三、驳回原告朱文兰对被告韩营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96元,共计6396元,由被告韩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