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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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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全荣与李加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朱全荣,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李加欣,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朱全荣与被告李加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朱全荣,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李加欣,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朱全荣与被告李加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荣与被告李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荣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电脑款23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3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加欣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以为证,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3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物流配送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六台电脑,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2、碟片一份,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两份(一份是联想的,一份是清华同方的),证明原告录音中说的款项来源,2010年6、7月份,原告让被告套取国家的下乡补贴,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补贴款后,支付给原告补贴款的50%,后被告出于某些压力,没有实施,现在家里剩有五六十张标识卡,因为被告没有实施套取国家的下乡补贴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约是230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2、清华同方电脑授权代理商证书一份、原告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代理清华同方电脑,原告卖的是联想电脑,被告没有从被告那儿进过货,没有产生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物流配送单有异议,认为不全面,没有运费,不能证明电脑是被告签收的,且单子上经办人处没有物流公司人员的签字,运费付款方式是提付,物流公司应该通知被告去提货并且付运费,但是被告没有接到过物流公司的通知;2、对碟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六台电脑的事实,恰恰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话记录谈的事情不是电脑款23000元,而是套取国家的下乡补贴产生的,被告没有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做的品牌是联想,没有做过清华同方的品牌;2、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物流配送单,是物流公司的发货单,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对账单,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收到了六台电脑;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无法证实是本案的电脑款2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确认。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全荣是郑州联荣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李加欣是柘城县清华同方电脑的授权代理商,双方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原告以被告欠其电脑货款23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3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000元及银行利息,仅提供了物流配送单,未向本院提供物流对账单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李加欣是否收到了六台电脑,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该持有货款的往来记录清单,在庭审中,原告对电脑的型号及价款没有清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全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朱全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王蕴莉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