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张学儒,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加龙,男,住柘城县。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儒诉被告王加龙、柘城县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儒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龙、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儒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被告王加龙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王加龙、实业公司向原告赔偿68942.9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加龙、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据实合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加龙、实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68942.9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加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车辆损失评估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用药;对其他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评估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该评估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加龙、实业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张学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柘城县某某乡开发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30635线四枝交叉路口,与被告王加龙沿30635线由南向北驾驶的豫N85130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学儒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3075.9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车辆损失24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8513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实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加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学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加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加龙、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0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35);3、营养费350元(10×35);4、护理费7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365×35=2730元,出院后护理费28472÷365×60=4680元);5、误工费15728元(25402÷365×226);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10%);7、鉴定费3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66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73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1572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573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868元(66942-57370-3346=6226元,6226×30%=1868元);被告王加龙、实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04元(3346×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学儒赔付573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学儒赔付1868元,合计59238元,以冲抵被告王加龙、柘城县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学儒的赔偿; 二、被告王加龙、柘城县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学儒赔偿1004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学儒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加龙、柘城县鹏联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