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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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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贺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贺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贺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贺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贺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居前缺乏沟通和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在外不回家,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三年。由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借原告娘家的20000元钱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徐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某甲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甲于2006年1月2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贺某乙生于2007年9月11日,儿子贺某丙生于2012年10月14日,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给家人联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八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大立柜七个、菜柜一个、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女儿贺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贺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娘家现金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贺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儿子贺某丙由被告贺某甲抚养;

二、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八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大立柜七个、菜柜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凤祥

审判员  苏长青

审判员  张景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