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王国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单明霞,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康强,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美连,女,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王康强、张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明霞,被告王康强、张美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华诉称,被告王康强、张美连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450元,并许诺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因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7845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康强、张美连辩称,原告王国华所诉欠款数额78450元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曾于2015年1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对于下余欠款二被告现在暂无能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784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31日欠条1张(计款15950元);2、2012年9月25日欠条1张(计款13200元);3、2012年10月27日欠条1张(计款33300元);4、2013年8月31日欠条1张(计款16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7845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康强、张美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康强、张美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名,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显示的欠款总额为78450元,二被告答辩时对前述欠款总额亦无异议,仅认为应扣除已还款的5000元,现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欠款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强、张美连系夫妻。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二被告以经营金刚石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450元,被告张美连向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其上均加盖有“河南省亚星金刚石制品厂财务专用章”。欠款发生后,被告张美连曾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因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450元,有被告张美连向原告出具的4张欠条,并加盖有“河南省亚星金刚石制品厂财务专用章”为证,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前述单位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现因本案中的相关借款条据系被告张美连向原告出具,且被告王康强、张美连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又无异议,故本案中应由王康强、张美连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本案中本金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美连曾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对该还款的性质,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张美连向原告还款5000元应认定为抵充涉案欠款的利息,被告王康强、张美连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78450元。对于本案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四笔借贷关系,且原告表示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为年息1分,且二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我们每年的利息按1年每万元1000元的利息计算”,上述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四笔借款的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不表异议,故涉案四笔借款的利息应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按年息1分计息。其中,对于被告张美连已偿还的5000元应冲抵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康强、张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华归还借款78450元及利息(本金1595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息,本金132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息,本金333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息,本金16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息,以上利息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后,按年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王康强、张美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