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486号 委托代理人王在岗,男,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在岗、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4日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家照料被告的日常生活,特别在被告病时,时常给予被告精神上安慰,原告为照顾被告付出后半生,但是在今年3月份,被告的孙媳妇忽然把原告从家中赶走,由于被告家庭成员的干涉,原告与被告确实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身体有病,没有任何收入,生活困难。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原告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现在无法生活在一起,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财产及承担抚养费无事实依据,被告同样没有收入,身患疾病,由自己的子女对被告进行赡养,不存在由被告抚养原告的理由;3、原告起诉称是被告的家人将其赶走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原告自愿离开,并自愿解除双方的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分割婚后财产,并由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8年之久,现原告已年老体弱且身患疾病,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87岁高龄;2、2015年6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村委会协调,自愿与被告解除关系,并回到陈青集老家与自己的儿孙一起共同生活;3、2015年6月23日接待笔录一份;4、2015年8月21日城关镇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行动不便,身体欠佳的事实,故不能出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强迫不公正的前提下签订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出庭应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人不明。 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协议是在柘城县陈青集镇王口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4日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都有各自的子女,都已成年。婚后关系尚可,近来,由于家庭矛盾,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疏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房屋,经本院查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儿子杨森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老年再婚,婚前各自均有儿女,被告已87岁高龄,行动不便,有其儿子照顾。原告与自己的儿孙一起居住。原、被告曾在2015年达成协议,原告自愿随自己的儿孙一起居住生活,互不干扰,各自自行安排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经本院查实,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之子杨森茂,原告无证据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由其儿子赡养,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翠荣 审判员 梁兴福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