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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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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习友与常正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杨习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正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习友诉被告常正统追索劳动报酬纠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杨习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正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习友诉被告常正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常正统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习友诉称,2012年4月原告跟着被告去内蒙打工,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支付全部工资,2012年12月原告给被告做的活完工,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2013年11月被告归还30000元,下欠120000元至今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正统辩称1.2012年度原告跟随被告在内蒙务工属实,但并非原告一人,还有原告的妻子、杨某甲、杨某甲的弟弟及原告的连襟共五人。从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看,工程款是原告的,实际上还有其他四人的工程款,为避免其他人员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申请追加其他四人为本案原告;2.2012年底,原、被告通过核算账目,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保账的16000元,该款是某某县老豆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原告方已从老豆处领取,被告无义务再支付。2013年5月4日被告支付杨某甲20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杨某甲3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方工程款34000元,而非原告诉求的120000元;3.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条是原告方威胁、恐吓被告所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常正统是否欠原告杨习友工资120000元,其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杨习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3日吕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习友与杨某乙是同一个人;2.2013年5月17日欠条一张,3.2014年12月29日杨某丙证言一份,4.2015年7月17日吕某甲证言一份,5.2015年7月17日杨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还,且被告是给原告本人打的欠条,原告已将其他人的款项付清,该120000元是原告本人的钱。

被告常正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卡号、联系电话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共一张,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的人工费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方工资100000元;3.2015年5月18日杨某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16000元人工费应由豆老板支付,原告不应该支付;4.2015年5月10日马某甲和李某甲共同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际上欠原告等人100000元,并非150000元。该款不是原告本人的工资款,应当追加其他四人为本案共同原告;证据3-5没有显示欠款的具体事项和来源,内容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杨某甲隐瞒了其在2013年5月4日向被告借支20000元和交通费400元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是事实,该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而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5月17日欠条,因为原告又干了其它工程;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保证,当时被告说自己写字不好,让原告代笔,然后由双方签字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书写的草稿,双方没有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证人的基本信息,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内容虚假,原告不认识两位证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该证据系一人书写、两个人同时出具的一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复印件,100000元的欠条时间在原告起诉的欠条时间之前,不予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内容也未涉及16000元人工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是两位证人共同出具的一份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事后亦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不能证明15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杨习友夫妇、杨某甲、杨某丙及吕某甲五人受雇于被告常正统去内蒙做房屋外墙贴砖工作,被告拖欠其工资15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6月2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17日被告给付杨某甲30000元,下欠120000元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夫妇、杨某甲、杨某丙及吕某甲在为被告务工过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代表人已将被告拖欠的工资垫付给了其他合伙人。

本院认为,被告常正统雇佣原告杨习友等五人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等五人工资款1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因原告已将被告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其他合伙人,该120000元应归原告一人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其他四位合伙人为共同原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下欠原告方工程款34000元,除其给付杨某甲3000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出具欠条(即2013年5月17日)之后支付原告方任何款项,且原告方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150000元欠条是否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问题,被告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事后亦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不能证明15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受胁迫所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正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习友工资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常正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凤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