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12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中无法建立感情,且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过婚姻登记的事实;3、张某乙户籍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其子张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另可以证明张某乙户籍为农业户口。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同居后感情不太牢固,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其子“张某乙”自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习惯,“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经庭审查明原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认无共同财产,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6365.08元人民币(9416.10×14年×20%);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