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中信,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韩中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中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韩中信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月息为9.73‰。,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有4466元未还。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1466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中信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柘城县农信社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1466元。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3、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处申请贷款17000元。 被告韩中信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柘城县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韩中信向原告柘城县农信社铁关信用社申请贷款17000元,月息为9.73‰,期限一年,到期日期是2013年12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中信仍有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4466元未偿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韩中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要求被告韩中信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4466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中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韩中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