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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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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维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7536992-2。 法定代表人曾维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维莲,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7536992-2。

法定代表人曾维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维莲,女,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华景房产公司)与被告王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华景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D8栋1单元15层1-15-2号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118.29平方米,单价2476.96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9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经房管测绘部门实测,被告的房产面积为124.1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5.83平方米,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再补交房款14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补交。要求被告补交房屋面积误差款145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维莲未答辩。

原告富邦华景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D8栋1单元15层1-15-2号房屋面积存在误差;2.交房声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产;3.房屋测绘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购置的房屋增加5.83平方米,被告应该向原告补差价。

被告王维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富邦华景房产公司与被告王维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坐落于华景雅苑富邦时代广场D8栋1单元15层1-15-2号房一套作为住宅,合同中显示建筑面积共118.29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476.96元,房屋的价款为293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于2013年10月8日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3年6月13日,原告富邦华景房产公司在大河信息上发表交房通知的声明,通知D7、D8栋商住楼,自2014年6月15日起正式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如在7月15日前未曾办理,视为自动收房。2014年8月11日,经柘城县鑫润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现场勘丈,D8幢3-17层的住宅房屋面积为7436.10平方米,被告王维莲的房屋面积为124.12平方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差价。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10月8日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房管局测绘部门实测产权面积为准,结算房款单价不变,多退少补。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补交差价14441元【(124.12平方米-118.29平方米)×2476.96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补交房屋面积误差款14562元,高出双方约定的价款,本院对高出1444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柘城县富邦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屋面积误差款14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王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