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837号 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来为了年幼的孩子考虑,原告违背自己的心意与被告和好,但事后被告仍对原告冷漠,双方矛盾升级,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2月2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乙于2007年6月2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丙于2012年5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梁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审 判 员 张景雨 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