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王某乙,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董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甲、董某甲、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甲自由恋爱认识,于2015年农历3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原告方经媒人王某丙、王某丁给被告方压彩礼现金88699元,被告方回礼6000元。王某乙与陈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后来的交往中由于彼此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等原因造成婚约解除,婚约解除后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压彩礼现金及物品。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2699元及所压的物品(庭审中放弃对物品的诉请);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董某甲、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不知道订婚一事,被告陈某甲也未曾与原告王某乙订媒,更不存在压彩礼。陈某甲不认识本案的媒人王某丙和王某丁,且该两媒人均系原告提供,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故该两媒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之间是否订婚;2.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彩礼8269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贴一份;2.2015年6月25日手机快手软件聊天记录四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乙和被告陈某甲订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董某甲、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媒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农历3月2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甲订婚时,原告共压彩礼现金88699元,被告陈某甲回礼6000元。 被告董某甲、陈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婚帖是由原告单方所写,婚帖上的刘某甲、吴某甲没有出庭作证,该婚帖与被告方无关;聊天记录与被告方无关;不知道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所述之事。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某乙和被告陈某甲订婚的事实及所压彩礼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甲自由恋爱认识,于2015年农历3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订婚时原告家庭经媒人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88699元,三被告给原告方回礼6000元。婚约解除后三被告未返还原告所压彩礼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乙与陈某甲订婚及原告压彩礼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当庭证言及婚帖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王某乙与陈某甲订婚及压彩礼的具体情况,原告方共给付三被告彩礼88699元,三被告回礼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甲订婚两个月,时间较短,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2699元的诉请,本院酌定支持75000元。两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订婚时所压物品,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董某甲、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7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陈某甲、董某甲、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张高臣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