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苗红利,男,住柘城县。 原告苗红利诉被告杨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红利诉称,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装修费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建华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华欠其工钱34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洁清,如超过5月12日不还,被告自愿偿还4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原告苗红利为被告杨建华装修房屋,被告欠原告装修费34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打条杨建华欠苗红利3400元叁仟肆整”。尔后,被告又在该欠条添加有“两人商议八天内结帐,超出八天未结还肆仟,2014年5月12日前结帐”,署名杨建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装修费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2014年5月12日前结帐,超出约定时间被告自愿偿还4000元,虽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即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苗红利装修费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认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苗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