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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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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与时显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董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时显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明诉被告时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董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时显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明诉被告时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诉称:被告声称自己在鹿邑县接一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7月1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

被告时显涛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时显涛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董明借款6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时显涛向原告董明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时显涛向原告董明借款6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65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按被告超过约定时间之日起计息,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明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本金65000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最后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时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