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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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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秋霞与吉秋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董秋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秋菊,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秋霞诉被告吉秋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董秋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秋菊,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秋霞诉被告吉秋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秋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秋霞诉称,被告吉秋菊、陈东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吉秋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吉秋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秋菊未答辩。

被告陈东未答辩。

原告董秋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据2张,证明在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吉秋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3、2014年10月20日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东、吉秋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二被告承诺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即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50%即40000元,利息按三厘计算;2015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50%即40000元,利息按三厘计算。如二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还款,自愿按1.5分计算借款利息。现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按1.5分计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吉秋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董秋霞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秋菊、陈东系夫妻关系,原告董秋霞与吉秋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吉秋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两次向原告董秋霞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吉秋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吉秋菊、陈东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对所借款项分两次予以偿还,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50%即40000元,利息按三厘计算;2015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50%即40000元,利息按三厘计算。如两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还款,自愿按1.5分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以签字、捺印的方式,对还款保证书上的内容予以确认。还款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吉秋菊仅在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吉秋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吉秋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吉秋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陈东与吉秋菊系夫妻关系,对吉秋菊对外所负债务,被告陈东在2014年10月20日以还款保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应视为陈东对涉案借款愿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董秋霞要求被告吉秋菊、陈东向其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自愿承诺分两次各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的50%,还款的时间段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的约定为3厘计息,如违约按1.5分计息,因前述还款时间段的计算单位为按月计算,故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按月计算。二被告在首个还款时间段未能如期还款,且庭审当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按月息1.5分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因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400元(40000元×0.015%×4个月),被告吉秋菊已于2015年2月12日予以支付,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债务利息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秋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秋霞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吉秋菊、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责任编辑:国平